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本校9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94.5.16台學審字第0940065030號函通過 本校 本校99年10月19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7條、第12條 |
第一條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二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
一、系、所級(含相關教學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
二、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含通識教育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三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聘任、聘期、提敘、晉薪、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進修、講學、研究、與學術有關事項及其他依法令應行評審事項。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前項各款事項之審議,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助教由各系、所、相關教學單位主管提經系、中心、所務會議通過後,陳請院長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
第四條 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由教務長、各學院 院長、通識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另由各學院(含通識教育委員會)未兼行政職務之專
前項委員會由教務長為召集人,人事室主任為執行秘書。
各學院(含通識教育委員會)應推選候補委員二人,於委員出缺時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委員所遺任期為限。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如未達標準,由未足額性別之候補委員優先簽請校長增聘之。
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聘期中無故未出席二次以上,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後,應予解職,並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第五條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三人,並置候補委員若干人,由院長、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院長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院推選專
通識教育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三人,並置候補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共同學科、師資培育中心、體育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上述單位推選專任教授及副教授(含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組成。如無教授級委員,應邀請校內、外該專業領域之教授共同組成。委員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產生方式由上述單位聯合會議訂定,並送校方備查。
第六條 各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除各系、所、相關教學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餘由推選教授及副教授(含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組成。如無教授級委員,應邀請校內、外該專業領域之教授共同組成。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未達規定委員最低數時,其不足數由本系、所相關教學單位及校內、外該專業領域教師組成,或與校內相關系所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員名單,應於產生後二星期內送院方備查。
第七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二次,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同意)、否(不同意)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無意見)及廢票不予計算。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不得低階高審。
第一項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八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與委員個人有關之案件及對於其配偶及三親等內利益有關之事項時,當事人應行迴避,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
第九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應作詳細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發布實施。
院級(含通識教育委員會)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作業準則,經院(含通識教育委員會)務會議通過,提校教評會備查後,報請校長核定發布實施。
系、所級(含相關教學單位)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經系、所(含相關教學單位)務會議通過,提院、校教評會備查後,報請校長核定發布實施。
第十一條 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本辦法另訂設置準則,經院務會議通過,提校教評會備查後,報請校長核定發布實施。
各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本辦法另訂設置要點,經系、中心、所務會議通過,提院、校教評會備查後,報請校長核定發布實施。
第十二條 教師及具教師身分助教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實施。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二項人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級教評會對院級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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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修正說明 |
第七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二次,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同意)、否(不同意)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無意見)及廢票不予計算。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不得低階高審。 第一項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
第七條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二次,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不得低階高審。 第一項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
參照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明訂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時,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無意見)及廢票不予計算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教師及具教師身分助教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實施。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二項人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級教評會對院級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
第十二條 教師及具教師身分助教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實施。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聘期、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二項人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級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級教評會對院級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
一、依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辦理。 二、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爰配合修正。 |